dicey-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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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伯瑞儿童文学奖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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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5模拟3d掷骰子代码如下:

1 <!DOCTYPE>。

2 <html>。

3 <title>柯乐义</title>。

4 <head>。

5 <script>。

6 var leftX = 150;。

7 var topY = 100;。

8 var diceX = 80;。

9 var diceY = 80;。

10 var dotR = 4;。

11 var count = 0;。

12 var lastNum = 0;。

13 var flag = false;。

14 。

15 function clickMe() {。

16 count = 0;。

17 if(flag) {。

18 return false;。

19 }。

20 flag = true;。

21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22 ctx.beginPath();。

23 //ctx.arc(100,100,50,0,Math.PI,false);。

24 ctx.strokeRect(leftX,topY,diceX,diceY);。

25 。

26 setTimeout(function(){。

27 random(ctx);。

28 },200);。

29 。

30 }。

31 。

32 function drawDice(ctx,randomNum) {。

33 ctx.clearRect(leftX,topY,diceX,diceY);。

34 switch(randomNum) {。

35 case 1:。

36 draw1();。

37 break;。

38 case 2:。

39 draw2();。

40 break;。

41 case 3:。

42 draw3();。

43 break;。

44 case 4:。

45 draw4();。

46 break;。

47 case 5:。

48 draw5();。

49 break;。

50 case 6:。

51 draw6();。

52 break;。

53 }。

54 count++;。

55 if(count>=20) {。

56 if(randomNum==6) {。

57 alert("哇!你走狗屎运啦,今天可以去买彩票啦");。

58 } else if(randomNum <=3) {。

59 alert("今天运气不太好哦!再试一把");。

60 } else {。

61 alert("请再接再厉,在来一把");。

62 }。

63 flag = false;。

64 return false;。

65 } else {。

66 setTimeout(function(){。

67 random(ctx);。

68 },200-count);。

69 }。

70 }。

71 。

72 function random(ctx) {。

73 var randomNum = Math.floor(Math.random()*6)+1;。

74 if(randomNum == lastNum) {。

75 random(ctx)。

76 } else {。

77 lastNum = randomNum;。

78 drawDice(ctx,randomNum);。

79 }。

80 。

81 }。

82 。

83 function commonDraw(ctx,dotX,dotY) {。

84 ctx.beginPath();。

85 ctx.arc(dotX,dotY,dotR,0,2*Math.PI,false);。

86 ctx.stroke();。

87 ctx.fill(); 。

88 }。

89 。

90 function draw1() {。

91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92 ctx.fillStyle="#0000ff";。

93 var dotX = leftX+diceX/2;。

94 var dotY = topY+diceY/2;。

95 commonDraw(ctx,dotX,dotY);。

96 }。

97 。

98 function draw2() {。

99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100 ctx.fillStyle="#99FF66";。

101 var dotX = leftX+4*dotR;。

102 var dotY = topY+4*dotR;。

103 commonDraw(ctx,dotX,dotY);。

104 var dotX = leftX+diceX-4*dotR;。

105 var dotY = topY+diceY-4*dotR;。

106 commonDraw(ctx,dotX,dotY);。

107 }。

108 。

109 function draw3() {。

110 draw1();。

111 draw2();。

112 }。

113 。

114 function draw4() {。

115 draw2();。

116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117 ctx.fillStyle="#99CC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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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commonDraw(ctx,dotX,dotY);。

121 var dotX = leftX+4*dotR;。

122 var dotY = topY+diceY-4*dotR;。

123 commonDraw(ctx,dotX,dotY);。

124 }。

125 。

126 function draw5(){。

127 draw1();。

128 draw4();。

129 }。

130 //http://www.cnblogs.com/sosoft/。

131 function draw6(){。

132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133 ctx.fillStyle="#996633";。

134 var dotX = leftX+4*do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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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commonDraw(ctx,dotX,dotY);。

137 var dotX = leftX+diceY-4*dotR;。

138 commonDraw(ctx,dotX,dotY);。

139 draw4();。

140 }。

141 。

142 function init() {。

143 var ctx = document.getElementById("canvas").getContext('2d');。

144 ctx.beginP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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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ctx.stroke();。

147 draw6();。

148 。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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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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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your brower is not support html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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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158 <input type="button" value="掷骰子" onclick="click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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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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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性质

纽伯瑞儿童文学奖(Newbery Medal),又称纽伯瑞奖。1922年,由美国图书馆学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 ALA)的分支机构—— 美国图书馆儿童服务学会(Association for Library Service to Children - ALSC)创设了纽伯瑞儿童文学奖(The Newbery Medal for Best Children&#39;s Book)。每年颁发一次,专门奖励上一年度出版的英语儿童文学优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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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西方一些国家对民法和商法,传统上称为私法。调整国际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便由此得名为国际私法。

性质 :

对于国际私法的性质,目前仍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

(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 。

1.国际法说

国际法学派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这一学派也被称为“世界主义学派”或“普遍主义学派”。

2.国内法说

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持此种观点的有法国的巴丹(Bartin)、德国的沃尔夫(M.Wolff)、卡恩(F.Kahn)、英国的戴西(A.V.Dicey)、戚希尔(G.C.Cheshire)、诺思(P.M.North)、莫里斯(J.H.C.Morris)、美国的比尔(J.H.Beale)、库克(W.W.Cook)、里斯(W.L.M.Reese)等。

3.二元论

二元论认为国际私法是兼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而不属于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独立法律部门。持此种观点的代表人物就是德国的齐特尔曼(Zitelmann)。

(二)国际私法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还是强行性法律规范。

国际私法一般被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是由法院强行适用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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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产生的历史依据有哪些?

无论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还是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国际私法都有着悠久历史。一般认为,完整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产生于中世纪,其标志就是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尽管如此,国际私法尚有诸多基本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德国著名法学家康恩(Franz Kahn)曾指出,国际私法是从书名页开始就存在争议的学科。[1] 在我国,对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存在同样情况。旧中国国际私法学领域如此,[2] 现在也是如此。[3] 但国际私法的所有各类争议,首先是从国际私法的对象及方法开始的,也正是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也形成了自己的认识。

笔者拟从技术革命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理论分歧现状

从以下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国际私法对象及方法问题上的分歧。

德国学者努斯鲍姆在其《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从广义上讲,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的一部分。”新中国第一本统编《国际私法》教材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4] 这一定义是从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着眼的。

德国学者马丁。沃尔夫则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5] 我国李浩培先生也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6] 这一定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的。

英国学者切希尔和诺斯认为,国际私法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判定:第一,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各类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判决,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外国判决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7] 显然,这一定义是从司法角度并结合国际私法的内容或规范来进行的。

另外,还有其他四种代表性的定义:(1)“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8](2)“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灭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9] 这两个定义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而且,国际私法的规范包含统一实体法;(3)“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10] 这一定义也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但统一实体法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规范;(4)“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交往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它是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调整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以及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11] 这一定义与第(2)和第(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以上四种定义都是从综合角度来考虑的。

可见,关于国际私法的对象问题,虽然学者们都认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则存在差别。一种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是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种则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只是会产生法律冲突的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的认识,理论界关于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包括直接调整方法;[12] 另一种则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只有或主要是间接调整方法。[13]。

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相对应,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理论界也分别有不同主张:(1)国际私法的范围仅局限于冲突规范。持这种观点的可以德国、奥地利、瑞士、北欧国家以及日本等国为代表;(2)国际私法由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构成。这是以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主张;(3)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及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这是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的看法;

二、基于技术革命的影响所形成的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即人与人关系中的意志行为。[14] 在认识法律的调整对象时,一般应注意的是: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或者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客观上能够“接受”法律调整,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又有必要对之进行法律调整的意志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的对象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某些社会关系可能会从生活中消失,或者虽未消失但已丧失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而某些新社会关系产生,则迫切要求法律对其予以调整。法律调整对象的主要发展倾向是扩大和加深。这里所说的“扩大”,是指法律调整对象范围的扩大。而“加深”则是指对法律调整的质的要求提高,即要求法律上有更为准确、系密的规定,要求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

同样,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社会发展的最直接的结果可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并需要相应的部门法对其进行调整;其二是国际社会对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部门法(即国际私法)所提出的质的要求也有不断提高的趋势。这样,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只有顺应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现实,才能较好地服务于各国的对外政策,才能维护或重构国际民商事交往秩序。

从国际层面出发,对涉外民商事关系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发展可作如下归纳:

在13世纪以前的漫长岁月里,各国间民事交往的数量极少,国际私法产生的基本条件尚未具备。即使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所谓的“万民法”,[15] 但有学者认为,“在罗马之世,绝无国际私法之存在。”[16]。

从13世纪开始,人类科技水平才有了较大提高,某些国家的生产力有了一定发展,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开始成为国内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国际民事交往在量上有了一定变化。13世纪以后,由于造船业的发展,意大利北部的城市国家成为东西方贸易的中心。但当时的国际贸易是相当有限的。[17] 新航路开辟后到16-18世纪,国际贸易中心从地中海转移到大西洋沿岸。

总之,在13-18世纪中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外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问题;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涉外合同与涉外货物运输保险才开始萌芽。

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以蒸汽机的发明和使用为标志的第一次技术革命,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并引起了产业革命,其最主要的后果之一就是使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有了新的发展。到19世纪70年代,第一次技术革命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带来的变化主要表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受第一次技术革命影响较大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客体主要是农产品,工业品和半制成品所占比例较小;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领域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已经有了较大变化。这一点可以普通法系国家早期的国际私法著作为佐证。如威斯特莱克(Westlake)1858年《国际私法》(第二版)所讲的内容依次为:自然人的身份及能力与监护问题;结婚、离婚与准正;动产继承;破产;动产与不动产;管辖权的一般概念;国内与国际管辖权;契约;债务的转移和消灭;住所;国籍;外国公司;外国判决与程序等内容。[18] 戴赛的《冲突法》于1896年首次出版,可以说,该书是对18世纪60年代至19世纪70年代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情况的总结。戴赛在其著作中主要讲了自然人的身份、能力、住所和国籍问题;法人国籍、能力及破产问题;婚姻家庭关系及继承问题;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合同关系等问题。[19]。

19世纪70年代后,出现了一系列的技术发明。如汤姆士炼钢法、蒸汽涡轮、内燃机车、气钻、发电机、远距离输电、电灯、电车、电话、无线电、从炼焦煤中提取氨、苯和人造燃料等。这些技术和发明的运用,被概称为第二次技术革命。这次技术革命,极大促进了交通运输业特别是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从而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20世纪以前,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是量上的变化。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总量上大为增加,有关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等有了空前发展;其二是主体上的变化。即法人数量和种类有较大增加;其三是所涉及的领域扩大。即自由竞争的加剧也促进了技术、专利发明、科学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对这种变化,有学者将之概括为三点:由于法人在国际交往中作用的增长,法人的国籍、地位和能力问题,以及涉外代理和破产关系,也随之增长;由于银行在国际交往中作用的增长,随之发展了信贷关系和票据关系;由于国际间文化和科学技术交往的发展,涉外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关系也随之发展起来。[20]。

20世纪50年代,以原子能、电子计算机和空间技术的发展和利用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开始,[21] 人们一般将之称为第三次技术革命。此次技术革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可归纳为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是出现了一系列新型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贸易领域出现了补偿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在涉外合同领出现了新的外民事承揽合同关系,如对外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在涉外法人问题上出现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等;在国际货物运输上出现了新的运输形式和方式,如运输形式上多采用集装箱运输,运输方式上则大量采取多式联运方式;此外,在合同领域还出现了咨询合同关系。其二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量上进入“爆炸阶段”。即在这一时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无论在总量上,还是在某一具体领域,其发展速度已非已往任何时候所能比拟。微观上的影响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一系列显著变化。其主要表现为中、小企业公司、法人重显活力,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新力量;联合企业和跨国公司大量出现;发展中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是对涉外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影响,如就涉外侵权而言,出现了许多跨国环境污染问题。三是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工业制成品超过了初级产品客体;用于国际流通的产品从劳动密集型产品向技术密集型产品发展;伴随国际技术转让的发展,无形客体已超过有形客体。

到20世纪90年代,人类经历的一次意义深远的重大技术革命就是互联网络、移动电话的广泛运用。它不仅是人类通讯方式的改变,而且将导致经济运行方式和人们交际方式的变革,以及社会组织方式和结构的改变,它正逐步改变着整个经济和社会的面貌,人类从此进入信息时代,[22] 这就会更进一步促进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譬如,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发展速度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在1996至1997年间,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的商事贸易(business-to-business trade)每6个月增长2倍,但1998年则是每3个月或每4个月增长2倍,有人预计到2003年,网上贸易额每年将达到1300亿美元。[23] 但国际互联网络在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24]。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随着技术革命的进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当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原因和条件并不仅仅是技术革命,但我们绝对不能忽视技术革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变化所起的直接作用)。国际私法只有顺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实际,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保障或推动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

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国际私法总是在随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作适时的调整。

国际私法在其产生之初,直到19世纪末,其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的是间接调整方法。这一历史阶段,国际私法完成了从“学说法”到“制度法”的过渡。无论是在“学说法”还是在“制度法”阶段,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的是间接调整方法。但即使在这一阶段,也存在用直接调整方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如在判定某一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在内国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活动权利时就必须用直接调整方法。

从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迅速发展,其所涉及的范围急剧扩大,而间接调整方法本身存在缺乏针对性、可预见性等方面的缺陷,因而就有了以其他方式来顺应对迅速发展着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需要。也正因为此,这一时期就产生了大量的以直接方式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规范。[25] 这类统一实体法规范能避免或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能克服冲突规范缺乏针对性和可预见性的缺陷。此外,部分国家还提出和制定了所谓“直接适用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为了组织和保护一国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结构,使一切与法院地国家有充分联系因而会影响法院地利益的交往关系均受其调整。[26]。

因此,对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但这并不能说直接调整方法完全可以取代间接调整方法。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规定直接调整方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所涉及的领域及普遍效力上,都是相当有限的。而且,对某些领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仍然将主要或完全以间接调整方法来进行。所以,同作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手段,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际看,这种现象将存续相当长的时期。

三、结语

基于前述,我们认为,对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我们一方面要立足于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的传统及其本身所固有的特色;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兼顾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的现实。

我国国际私法泰斗韩德培先生曾提出“机翼论”的观点。他认为:“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机一样,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而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则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就形象而科学地勾画出了国际私法的范围。[27] 首先,该观点肯定了国际私法的传统性,即肯定了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所仍然具有的地位;其次,该观点科学揭示出国际私法的发展规律,指明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现状。即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直接适用的法律”已成为国际私法规范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观点也注意到了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和系统性,即认为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有关的规范和与解决涉外民事法律争议有关的规范均为国际私法的规范。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国际私法是以国际关系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并拥有独特调整方法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如同宪法、民法、经济法等构成国内法体系一样,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则构成国际法体系。如果将法学学科体系划分为国内法学体系和国际法学体系的话,那么,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的国际私法学就是国际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既然宪法学、民法学和经济法学都是法学学科中的独立的二级学科,那么,国际私法学与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也都应当是法学学科中独立的二级学科。因此,若将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三者硬性捆绑,并由此建立一个所谓的“国际法学”,然后将该“国际法学”作为一个与国内法学中的宪法学、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等相并列的二级学科,且以此否认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在法学学科中二级学科的地位,显然是违背科学规律的。

注释:

[1] 从国际私法的历史看,主要名称有: 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冲突法(Conflict of Law),除上述几个较为普遍使用的名称外,还有“法律选择法”、“民法施行法”、“法例”、“外国法之适用”、“涉外私法”、“国际民法”、“国际民商法”等,国际私法理论上争议之激烈,由此可见一斑。

[2] 参见陈顾远著:《国际私法总论》(上),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年1月第四版,第49~113页。

[3] 80年代初,我国学者关于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范围以及国际私法学的体系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讨论。之后,许多学者根据他们对国际私法的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分别形成了具有相应特色的国际私法学体系。现在,学者们在这些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也正因为这样,2000年国际私法学会的年会讨论的议题之一就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参见《中国国际私法2000年年会综述》,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第122-124页。

[4]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第8页。

[5] 参见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 月第一版,第22页。

[6]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228页。

[7] See 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 London, 1992, 12th ed., pp.7-8.。

[8]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22页。

[9] 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第一版,第33页。

[10] 参见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8页。

[11] 参见钱骅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第一版,第22页。

[12] 参见刘仁山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6页。

[13]参见刘仁山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5页。

[14]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第227页。

[15] 虽然在公元前242年,罗马帝国就设置了外事大法官,专门处理在罗马的外国人之间和外国人与罗马人只因交换关系所产生的实际问题,并由此逐渐形成了一套规范,称为万民法(jus gentium)。但无论在数量、内容上,还是在适用范围上,万民法都是非常有限的。而且,罗马法学家所关心的万民法,通常有两重含义:一是万民法的实际意义,即指罗马法中既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在罗马的外国人的那部分法律;二是万民法的理论涵义,即罗马法学家所认为,自然理性是为全人类而制定的,在全世界各国人民中应予一律遵守的规定。公元212年颁布的安东尼尼宪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将罗马公民权赋予一切异帮人以后,万民法与市民法之间的区别就已无实际意义了。

[16] 梅仲协著:《国际私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6月第三版,第23页。

[17] 在赫·赫德和德·普·韦列著的《意大利简史》中有这样的记载:“从14世纪开始,‘夫兰得尔大帆船’每年两次从威尼斯扬帆出发,载着香料、糖、胡椒和其他东方产品,取道直布罗陀海峡和安普敦港口和布鲁日。它们在那里载着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木材和皮货、英国的羊毛、夫兰德尔的呢料和法国的酒驶回。其他东方的货物则用马驮,越过阿尔卑斯山,供应德国城市。”

[18] See John Westlak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illiam Maxwell & Son, 3nd., 1880.。

[19] 戴赛在其《冲突法》中所阐述的合同的有关问题涉及动产、不动产、买卖、租赁、运输、共同海损理算、票据、利息等关系以及合同中的代理、效力、履行、解释和解除等问题(See A. V. Dicey, the Conflict of Law, 1st ed., 1896)。这与1804年《拿破伦民法典》所涉及的合同关系相比,其范围无疑要广泛得多。

[20] 见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私法论文集》,1984年8月,第28页。

[21] 钱学森认为:“像电子计算机,遗传工程、激光技术,核能、核技术,航天技术,海洋工程等等,这些都是技术革命,所以,新技术革命不是单数,而是复数,是一个新的技术革命群。”《关于新技术革命的若干基本认识问题》,载1984年4月2日,4月9日《世界经济导报》。

[22] 对以互联网络和移动通讯的运用为标志的技术革命究竟是第三次革命的继续,还是一次独立的新技术革命,目前尚无定论。

[23] 如加拿大1997年网上贸易额为8亿加元,加拿大有关机构于1998年估计,到2001年前,网上贸易将增加到327亿加元。See Electrionic Commerce and Canada‘s Tax Administration(A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from the Minister’s Advisory Committe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1998, p.4.。

[24] 譬如,伴随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广泛应用,在合同、侵权以及管辖权等方面,就产生了许多新的冲突法问题;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诸如国际旅游、跨国银行、国际投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国际电话服务、国际视听服务、国际咨询服务、广告及设计等服务、维修及保养和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等,都将产生诸多新法律问题。

[25] 如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工业产权领域,有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1901年《关于统一若干船舶碰撞规则的公约》和《关于统一海上救助规则的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国际支付方面,有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此外,这一时期还产生了一定数量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二战后,国际统一实体法大量产生,这一点在国际贸易领域尤为明显。 参见赵承壁编著:《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7-13页。

[26] 参见韩德培著:《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年),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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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不过,无论在哪一个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都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素来占有重要位置,与债权制度并称为民法财产权中的两大支柱。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有着浓重的"土著色彩",特别是由于受地理环境、经济结构、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领域,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当代,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新的物权凭证、交换方式的出现,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愈趋复杂、多变。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在这种变幻演化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这就是物权法律适用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

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也同样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12世纪末期的意大利,商业繁盛,各城邦之间人民交往频繁,人们对于由属人法向严格属地法的转变已经渐渐感到不便,因而试图对属地法加以限制,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就担当起了寻求折衷方案的任务,这些法学家中当以巴托鲁斯(bartolus de saxoferato)为代表。

不过,在巴托鲁斯正式提出法则区别说之前,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理论主张,其中也蕴含了物之所在地法的思想。根据德国学者neumeyer的研究,首先发现国际私法性问题的是12世纪末的注释法学派学者magister aldricus。他认为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法域(省份)的案件,法官应适用其认为"较有力而有用之法律"。在13世纪初,人们明确提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程序法上的事项依法院地法,实体法上的事项应遵循行为地法。在财产问题上,他们似乎含糊地认为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不过,在巴托鲁斯之前的一些学者们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未摆脱绝对属地主义的影响,仍将法律适用限定在立法管辖的领域之内,也正是在此基础上,他们主张财产问题应一概依物之所在地法。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物法(statuta realia)及混合法(statuta mixta),主张"人法"约束在域内有住所的一切人,不论他位于何处;"物法"是属地的,仅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不适用于该领域之外;混合法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成立的一切契约。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tur)、"动产附骨"(mobilia assihus inhaerent)、"动产无处所"(personal proerty has no locality)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此后,承袭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法学家也都基于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划分提出自己的理论主张,并且对于物法的适用范围皆主张以其所属地域为限,并主要用于调整不动产物权关系。

16世纪,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著名学者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和达让特莱(bertrand d’argentré)虽然在对待属人法和属地法的态度上存在着严重分歧,但是,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双方均主张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基准。杜摩兰认为,应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三类。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认为"人法"从人,其效力及于境内境外的一切属民,"物法"从物,不论对内国人还是对外国人,凡涉及境内之物的应依物之所在地法。我们认为,在当时"动产随人"的观念背景之下,杜摩兰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至少在客观上使得尽可能多的财产被视为动产而适用其属人法。不过,无论如何,他毕竟承认对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杜摩兰可谓表现得"右倾"保守。达让特莱则主张以属地主义为主导,而以属人主义为例外,所以他特别偏重物法的适用,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力图划归物之所在地法管辖,甚至对于兼及人与物的"混合法则",或者对于一项法则究竟属于"人法"还是"物法"不易分辨者,也都认其为属于"物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达让特莱可谓表现得"左倾"激进。达让特莱的学说在继承领域影响最大。依照他的见解,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遗留在不同的地方,即应分别依各项遗产所在地的法律予以处理。 但是,这种主张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是国际私法中绝对属地主义原则的回归,到后来,达让特莱自己也不得不认为物权问题虽然应当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只有不动产的继承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则应视当事人离开物之所在地的时间长短酌情考虑,如果离开的时间短,则适用属人法,即原来的物之所在地法;如果长久离开,则应适用新的物之所在地法。由此可见,他在物权法律适用的绝对属地问题上有所松动,因而又被称为温和的属地法主义学派。 直至18世纪,又有法国学者froland,louis boullenois 及john bouhier对达让特莱的"属地主义为原则属人主义为例外"的观点加以修正,扩充了"人法"的适用范围,赞成法律具有域外效力。这些见解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

十六、七世纪的德意志学派也接受法则区别说,并重视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曾采用下列原则来处理国际私法问题:关于处分物的能力,不依所有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关于物的权利,依物之所在地法,故财产继承,不依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则采动产随人原则;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17世纪,法则区别说在荷兰得到了发展。荷兰学者承袭法国法则区别学派的属地主义理论,并把"国家主权"观念渗透到国际私法领域,使得包括物权在内的法律适用问题获得了新的解释。这其中以优利克•胡伯(ulric huber)和约翰•伏特(john voet)最具代表性。

胡伯就解决各国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第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内有效并约束其全体居民,但在该国境外则无效力;第二,在一国境内的一切人,无论是定居者还是暂时居留者,都应被视为该国的居民;第三,每个国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内实施,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也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胡伯三原则"的前二项仍旨在强调法律的属地主义,据此,关于物权只能认为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论不动产还是动产;但从其第三项原则我们可以作出推断,胡伯也承认"动产随人"原则。因为,"礼让"的初衷是基于实际需要,"只适用本国法,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和经济往来就成为不可能了。" 在处理动产物权关系问题上,只要不损害内国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同样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实际需要",是一种"礼让"。与胡伯相比,约翰•伏特更强调法律的属地性原则,主张无论人法、物法、混合法均不能在外国有效,立法者的权力既然受其本国领土的限制,其所制定的法律也只能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但是,他同时又不得不认为,根据"礼让",法院对外国立法者制定的"人法"应承认其效力。 由此可见,约翰o伏特也认为外国人的属人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内国有效,这应该认为包括属人法则支配动产的情形。

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到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他们都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本身出发来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毫不例外地将物中的不动产划归了物法的范畴,用属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调整;而对于动产,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国家,虽然在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动,但基本上是以属人法为准据。因此,这一时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二、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

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人类财富的积累,也由于人们的认识和观念的转变,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19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哈佛大学教授斯托雷(joseph story)改变过去由演绎法推导法律适用规则的方法,根据实践经验及其对英国判例的研究,以归纳法总结法律适用的方法,并借鉴胡伯等人的见解,从遵循属地原则出发,提出了与"胡伯三原则"相类似的三项主张:第一,每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及管辖权范围内有其固有的力量,直接对存在于该国领域内的一切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居住于该国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出生于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以及对所有在该国所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与效力;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无论是出生在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一国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国家主权不相容的;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任何力量及拘束性,纯粹取决于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真正的基础与范围在于"国际礼让"。

从物权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斯托雷的第一项原则明确告诉人们,一国法律支配位于该国领域内的所有财产,不论其归属于何人,也不论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按照其第二项原则,一国法律不能直接支配其境外的财产,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据此,可以认为,即使是为内国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它位于外国,那么就不受内国法的支配;另一方面,如果动产随其所有者发生了转移,超出了其所有者的法属地域--住所地或国籍国,那么它就不能再适用其原所属地的法律,亦即其所有人的属人法,而只能适用该动产的新的所在地法。有学者认为,斯托雷的理论"助成法则区别学派的推翻"。 我们在赞成这种评价的同时还认为,斯托雷的贡献,不仅在于摒弃"法则"二分或三分的主张,而分别就人的能力、婚姻、离婚、契约、动产、不动产、遗嘱、法定继承、审判权与救济、外国判决等问题加以讨论,而且在于他更明确地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效力。这就不仅直接否定了"动产随人"的传统观念,而主张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且主张任何"人"都应该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这种主张的意义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就是使得"动产随人"原则的适用失去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适用属人法的实质是使支配人的法律也支配物。

与斯托雷齐名的英国国际私法大家戴西(a.v.dicey)也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原则出发,认为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或取得的权利,内国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为了判定既得权利的性质,也只应依据产生此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从保护"既得权"的立场出发,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戴西同样认为应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戴西和莫里斯不仅提出:"所有不动产(土地)权利或与之有关的权利(除后面提到的例外)由该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而且还不遗余力地批判了动产随人的不合时宜。他们指出,不论位于何地的动产,都被认为应当服从所有人住所地的法律支配,这对于一般的动产转让可能很有用,尤其是对于根据婚姻或死亡而产生的一般动产转让是适用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即对于个人动产的特定转让也必须适用同一规则。他们进一步指出:"在早期,个人动产很少,而且通常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所以这一规则可能是正确的。然而在当今商业社会,这一规则就完全不合适。因此,所有现代的学者和绝大多数现代法官,都已放弃了住所标准,而且’动产从人’在今天的含义只是指动产继承应由死亡人的属人法来支配。" 他们还援引了几位法官的话作为佐证--毛海姆(maugham)指出:"关于有形动产的转让,我认为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准据法必须为物之所在地法。如果不是这样,商业贸易就无法进行。"德夫林(devlin)指出:"作为一般规则,通过契约进行的动产转让,无疑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迪普洛克(diplock)指出:"支配有形动产转让的自体法是物之所在地法。" 。

就司法实践而言,英国著名的cammell v. sewell案可以作为例证。在挪威的一位船主拍卖了一艘英国籍遇难船上的木材,买受人依照挪威法获得了拍卖标的物,尽管依照英国法,船主逾越了他的权限,但英国法院仍然承认这位基于诚信原则的买受人的所有权。crompton法官代表法院的多数意见,发表了如下判决理由:假如动产是依照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所做的合法且具有拘束力的处置,那么这项处置在任何地方均具有拘束力。

如果说我们从斯托雷、戴西的理论中只能通过推理、判断得出结论,认为他们赞成或推崇物权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那么萨维尼的学说以及遵循其学说的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则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了这段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的存在。

萨维尼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避开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的争论,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他认为,国际私法存在的根据是因主权国家间的互赖和各民族间的互通而形成的"国际法的社会"。国际私法的任务,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确定依其本质所应归属或应受制的法律秩序,为此,即应探得各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itz):支配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秩序,即为该法律关系所应归属的法律秩序。而法律关系的本座应依法律关系的特性来确定。关于物权,他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即《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这部不朽的著作中,萨维尼指出,自从法则区别说以来人们就一直在坚持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用于支配物权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立法者领域内的所有的物,而不论该物涉及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却作了错误的不必要的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以致剥夺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该原则被认为只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住所地法来判定。由住所地法来判定动产,违背了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人为地将住所地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地方。这是萨维尼从历史的角度对"动产随人"原则所作的剖析。继而,他又从"人"和"住所地"的不确定性方面对"动产随人"进行了更加深刻的批判。萨维尼认为,动产物权适用人的住所地法,这里的"人"是与动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界定利害关系人是十分困难的。他进一步指出,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理解为所有人,但在财产转让中,利害关系人是指以前的所有人还是指新的所有人;在关于财产的对立纠纷中有双方当事人,到底哪一方是所有人;如果不仅仅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再从物权的其他形态上考虑,每种物权在其存在或被主张时仍然会产生不止一个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既难于确定,住所地法也就难于确定,"这样,指导我们的住所地原则,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因此这个所谓的规则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没有什么效果。" 。

关于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萨维尼指出,"为了确定它们所属的法域,我们要根据物权客体真正的性质来确定这种地域。因为物权客体是由感觉来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们所在的空间场所自然是它们所参与的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为了取得、拥有或行使对物的权利,他必须到物所在的场所,对于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他自动地使自己服从于约束该地域的本地法。因此当说到物权由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oe)判定时,这种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与人的身份适用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理由相同,二者均源自自愿服从。" 萨维尼从物权的主要客体--物着手,分析物的客观空间属性,从简单、实用与有效行使权利的角度阐述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这是应该给予肯定的。然而,在主观方面,他认为物的权利人一概"自愿"服从物之所在地法,未免过于武断,似乎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此外,承袭萨维尼学说的德国学者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以对"权利性质"的研究为基点,探讨法律适用问题。他认为,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其实是以特定权利的得失为内容,并只能由具有国际法上主体地位的国家的法律来判定,而这种法律就是当时有权赋予或消灭各该权利的法律。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确定此项法律。这些权利可以分为受对人主权保护的权利和受领土主权保护的权利。据此,齐特尔曼提出了若干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例如,受对人主权保护的权利适用属人法,即本国法,如有关身份、能力、亲属等问题,受领土主权保护的权利则适用属地法,即所在地法,如有关动产、不动产等物权。 齐特尔曼着眼于法律关系之中所蕴含的权利问题,以对物权的性质的分析为基础,从有利于物权的保护出发,仍然得出了不论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结论。

在立法方面,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是最早采用绝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立法范例。它在冲突法方面接受了"法则区别"学派提出的一些普遍性规则,但在物权方面,它拒绝了"动产随人"的原则,而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主张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不过,总的说来,在立法上规定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甚至还很复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等均接受动产随人理论。然而,自从1864年以后,意大利的学说就曾试图通过解释的方法,把动产置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控制之下,直到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才在其第22条明确作出规定。西班牙的规定也遭到学者们的批判,并最终在1974年完全更改过来。奥地利法院在实践中一直没有采用其民法典的规定,并于1913年的国际私法立法中赞成把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所有财产。

中南美洲国家普遍采用了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1855年智利民法典第16条,1916年巴拿马民法典前加编第6条,1917年墨西哥宪法第121条第2款,1936年危地马拉关于法院权力组织法第21条,1936年秘鲁民法典前加编第6条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1942年巴西民法施行法第8条以及它的196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4344条,1942年的委内瑞拉民法典第10条以及它的1963年国际私法草案第44条和1998年新国际私法第27条,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第1011条以及它的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16条,1899年巴拉圭民法典第1011条以及它的1985年国际私法第16条,1906年洪都拉斯民法典第14条,1904年尼加拉瓜民法典第6条,等等,均对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条约》第32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也都在总的原则上支持对所有的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亚洲,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国家也很多。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日本法例虽历经1942年、1947年、1964年三次修改,但是这一规定始终未变。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1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变更动产的所在地时,仍依该诉讼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此外,伊朗、伊拉克、前苏联东欧国家、非洲的埃及、马达加斯加等国,也都主张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1953年6月制定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第3款规定:"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围绕第10条的规定曾发生过一起适用案例:1957年5月台湾亚洲航空公司美籍工程师安诺德在台湾地区坠楼身亡,死者遗属有中国台湾籍的妻子及美国籍的子女二人。安诺德的遗孀及子女向法院诉请亚洲航空公司交还其所保管的安诺德的遗产(动产)。台湾地区台北市地方法院于1957年8月作出判决,认定此讼争议标的为物权性质,适用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以遗产(动产)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请求交还的财产。

可以肯定地说,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仅愈益成为学者们的一般共识,而且愈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和绝对适用时期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即使在近现代社会物权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之时,仍然有一些国家或学者基于某种原因坚持相对适用的观点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因而,"相对适用时期"和"绝对适用时期"的划分只是从各该时期的总体状况或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角度所作的一种观察,而绝不是指这一时期关于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绝对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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