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收养能力评估规范》(下称规范)已形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记者发现,相比于此前的《收养法》《收养登记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首次对收养人的住房、收入和教育程度给予明确要求,力图为孩子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收养小孩 要有住房 人均30㎡以上。
在受教育程度上,规范要求收养申请人应收养申请人应具备抚育儿童的基本常识和能力。其中,收养申请人为城市居民的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收养申请人为农村居民的应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在居住条件上,规范要求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应在30㎡以上;居住地区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 参加社保。
在经济能力上,规范要求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日常生活水平居当地平均中等水平以上。收养申请人如无固定职业,应说明经济来源,如继承遗产、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在年龄要求上,规范与此前的法律法规基本一致:要求收养申请人应年满30周岁;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不超过5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除外。
规范还明确,评价申请人是否有收养能力的机构除了收养登记机关外,还可以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来进行。由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共同进行。评估方式可采取面谈、查阅资料、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查阅的资料包括收养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学历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根据收养评估申请人的授权,到相关部门核查收养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犯罪记录情况和个人征信记录情况;还将到申请收养家庭住所实地查看居住环境,征求收养人亲属、朋友、同事、邻里、所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公示中提出,有意见的社会公众可将意见寄往成都市青羊区西府北街1号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易晓霞收。(电话,028-86266403;传真,028-86690842;Email:25729712@qq.com)。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的;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不适用该规范。
最大不超过十八岁详细如下:
1在美国,收养是指将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固定由一对非亲生夫妇、或夫妇中的一位抚养的法律行为。
2收养儿童分为国内和跨国两种。美国在收养问题上的法律包括:联邦法案,下分民族法、收养补助法、统令、家庭和健康许可法;国际法,下分海牙公约和跨国领养法;补充法律,包括印度儿童福利法案和洲际协定;此外,50个州也有相应的法律条例。
3美国国内收养分为两种形式:通过机构收养和独立收养。收养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收养业务授权。美国政府的官方网站儿童信息门户网站(The Child Informaiton Gateway)中包含了所有具备国家授权机构,囊括了私人和公立收养机构的信息。私人收养机构多关注婴儿收养,而公立收养机构则主要负责为等待领养的儿童寻找合适的家庭,他们中的大部分在收养所生活,急需家庭的温暖。北美儿童收养委员会为收养家庭提供资金支持的相关信息。据估算,约有55%的美国新生儿收养由私立机构完成。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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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市公民 收养小孩 在京入户口办理材料、流程及时间 事项名称:公民收养小孩在京入户 办理机构: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户证办理中心 办理地址:宣武区梁家园胡同1号 办理电话:010-83164174 办理程序: 收养 子女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 法规 及本市计划生育条例。 (一)受理条件 1.收养人的条件: (1)收养人无子女(指收养人从未生育和收养过子女);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3)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人只能办理一名养子女在京入户,如 解除收养关系 ,须迁出被收养人的本市户口); (4)夫妻经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一方患绝对不孕(育)症,年龄均满30周岁,收养子女须确立收养关系5年以上;夫妻年龄均满35周岁以上,收养子女须确立收养关系2年以上; (5)无配偶无子女的男性、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收养有生父母子女或收养社会福利机构 抚养 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关系须确立2年以上,并共 同居 住生活2年以上;其中无配偶无子女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收养人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合法的住所,身体健康,具有教育抚养子女能力; (7)1992年4月1日前,收养在本市捡拾的弃婴,并确立收养关系1年以上; (8)夫妇共同收养子女后离异,收养的子女判给一方抚 养要求入户的,不受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40周岁的限制; (9)父母为合法夫妻均双亡,由在京的(外)祖父母抚养,且外省市无同等亲属,并确立监护关系或经公证的申请入户地居委会、村委会、(外)祖父母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监护证明; (10)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由在京亲属抚养,且其外省市应无同等亲属,确立收养关系3年以上,并共同居住3年以上; (11)收养本市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收养人不受无子女或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年龄不能超过18周岁; (12)确立收养关系以办理《收养证》或办理收养公证时间为准。 2.送养人的条件: (1)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是指生父母有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 (2)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3)孤儿的 监护人 或社会福利机构; (4)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5)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子女被收养后,其亲生父母不得再申请投靠已被收养的子女在京入户。 (二)办理程序 收养人与送养人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申请人须持下列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分局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养父母同时签名); 2.1992年4月1日以前收养的须出具《公证书》;1992 年4月1日以后收养的须出具《收养证》; 3.收养人的《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结婚证 》、住房证明; 4. 收养人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镇)计生部门出具情况证明; 5. 收养人夫妻一方患绝对不孕(育)的,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6.被收养人来源情况证明; 7.被收养人有生父母的,须出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准生证 》、《出生医学证明》、生父母单位人事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生父母婚姻及子女情况、经济收入、有何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等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情况证明; 8.养父母年满30周岁,收养有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达到上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和在校学习证明;养父母单位人事部门和街道、乡(镇)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证明; 9.养父母年满35周岁,收养有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达到上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和在校学习证明;养父母单位人事部门和街道、乡(镇)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2年以上证明; 10.被收养人全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全户的户籍证明; 11.被收养人生父母不得申请投靠子女在京入户的保证; 12.收养外省市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出具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 死亡证明 ;外省市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收养人与福利机构签署的 收养协议 书; 13.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须提供本市司法部门出具的经公证的血亲关系证明书; 14.收养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经济收入、有无抚养子女能力等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 15.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的,须提供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裁定; 16.符合收养人条件第9、10条的,须提供死亡证明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经公证的外省市无同等亲属的公证书; 17.派出所承办人对收养子女(共同居住时间、在京上学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如发现有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须向出具虚假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上报市局; 18.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六8:30至17:30( 法定节假日 除外) 办理时限:5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